官方回应“记者被打”涉事派出所评优,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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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回应“记者被打”涉事派出所评优,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任务文章 2023-06-08 24人已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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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回应“记者被打”涉事派出所评优,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对于毕节通报记者被打事件,不少媒体和法律专业人士认为本案涉嫌滥用职权或者寻衅滋事犯罪,也有人认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我在《群众的眼睛是否雪亮:“打人者是否构成犯罪”的网友评论》中有已有摘录。总之,网友认为,影响如此恶劣的打记者事件,不能草草以治安案件结案,而应当依法严惩,追究打人者的刑事责任,才能以儆效尤、警示后人。官方回应“记者被打”涉事派出所评优究竟是怎么一回事,跟随小编一起看看吧。

对于毕节通报记者被打事件,不少媒体和法律专业人士认为本案涉嫌滥用职权或者寻衅滋事犯罪,也有人认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我在《群众的眼睛是否雪亮:“打人者是否构成犯罪”的网友评论》中有已有摘录。总之,网友认为,影响如此恶劣的打记者事件,不能草草以治安案件结案,而应当依法严惩,追究打人者的刑事责任,才能以儆效尤、警示后人。

我在《殴打记者的副所长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应当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写道:“如果毕节市联合调查组公布的事实是真实的,公安人员并不知道李某某是记者,在阻止李某某继续拍摄过程中,扭打造成李某某轻微伤,并无意中致使李某某手机、眼镜等物品遭损坏,那么,毕节市的定性和处罚是适当的。”但如果事实不是这样呢?

今天进一步讨论这个问题。假设公安人员明知李某某是记者,在阻止李某某拍摄采访过程中,造成李某某轻微伤,且为了销毁采访资料而毁坏李某某的手机,是否涉嫌犯罪,构成何罪?我认为,如定罪,宜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一、关于事实的假定

假设记者陈述基本属实,即记者李某某采访受阻,对方报警,李某某表明身份后,民警放行。记者继续采访,派出所副所长熊某及两名辅警遂着便衣跟踪。在水电站附近空地,熊某等人拦住并殴打记者致轻微伤,其中一人还用石块将记者的手机砸毁。

这里有三个基础事实是假定的:一是熊某等人明知李某某是记者,其跟踪、殴打记者的目的是为了阻止记者采访;二是熊某等人阻止记者采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三是他们抢夺、砸毁记者手机的目的,仍然是为了阻止记者采访,并销毁手机中已有的采访资料。

关于是否职务行为,网友分析很到位:“从日常逻辑出发,派出所副所长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为他与记者无冤无仇,若非职务所需,没有必要多此一举甚至以身试法。”依据经验,我也倾向于作出此推定。

二、关于定性的分析

再次强调,我是基于前面假定的事实、情节来讨论定性。

有网友认为,如果他们的确是接受有关领导指示,去阻止记者采访,尽管是违法行为,但执行的依然是公务。在执行公务中违法殴打记者、砸毁手机,属于典型的滥用职权行为。

如经查证确系受人指派的职务行为,根据刑法第397条第4款和人民警察法第22条、第48条的规定,宜以滥用职权罪追究打人者的法律责任。

(一)宜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假如一定要追究打人者的刑事责任,我认为宜定性为是滥用职权罪,可以第8项中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为由予以立案。主要考虑: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警察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而熊某身为人民警察,却执法犯法,阻挠记者正常采访,并殴打记者、销毁证据。媒体披露后,全网刷屏、全国震惊,引发了全国范围内的负面舆情,严重败坏了当地公职人员的声誉和政府的公信力,故可以认定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并予以定罪处罚。

(二)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本案虽然有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但毁坏财物只是手段,其目的是阻止记者采访、销毁采访资料,实质上还是滥用职权。即使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也应当定性为滥用职权罪。

根据记者所述事实,本案尚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应该未达到5000元损失的立案标准,但是否符合第三项立案标准?我认为,也不符合。因为根据记者陈述,只是其中一人“用石块将记者的手机砸毁”,而非“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那么是否符合第四项“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立案标准?我认为,还是不符合。警察打记者是比较恶劣,但不宜用于评价故意毁坏财物案件中,故意毁坏财物的立案标准也不能因人而异。

(三)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如果不是受领导指派的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他们擅自行动、私下阻止记者采访并殴打记者、砸毁财物,则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或许有讨论空间。但很明显,这种情况不符合常理。

从严格限制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角度,本案即使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因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针对的是不特定者或多数人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秩序。本案中,打人者目标明确,就是针对李某某一个人。而且,他们也不是无事生非,目的非常明确,就是阻止记者采访,并销毁记者手机中已有的采访资料。在有其他确定罪名可以评价的情况下,不宜以寻衅滋事罪进行兜底处理。

三、关于定罪的意义

网友为什么要求严惩打人的警察,其实是想将此事件树立为典型案例,一是警示公职人员要严格履职、依法办事,对于领导违规违法的要求不能盲从,否则可能背锅,导致自身不保甚至身陷囹圄;二是警示政府官员要虚心甚至主动接受监督,并大力支持记者的采访活动,真正执政为民、取信于民,树立更加权威、公信的形象。

正如网友所说:“当地警方先说打人的三个人跑了,后来案件移交上级机关办理,三个人很快就被控制了。”“揭露真相的记者不应该被打,调查记者不应该成为高危行业。”“法治社会,要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本案不严格依法处理,还是“自罚三杯”了事,类似公共事件还会发生。通过严惩,有助于让他们,甚至让每一位执法者都明白“法无授权不可为”!

当然,如果定罪,我希望量刑尽可能从轻,建议缓刑甚至免刑,没必要一棍子打死,还是要留别人一条活路,免得让基层干警寒心。我更希望以本案的讨论和处理为契机,形成新的法治公开课,以加快推动依法治国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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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极目新闻记者被打,人生没有赢家

2023年5月30日,湖北极目新闻记者李某某在贵州毕节市织金县猫场镇沙坝村采访期间,遇到一辆不明车辆的跟随,随后被车上三人殴打,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眼镜与手机被损坏。事后根据毕节官方通报显示,打人者为织金县马场派出所副所长熊某、两名辅警李某与陶某。现三人已经被毕节警方行政拘留,辅警解聘,熊所长调离公安岗位。

助哥这里想谈谈对民警辅警打人是否适用治安处罚的问题,以窥探毕节官方的态度与立场。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暴力机关,在执行职务履职的过程中,容易与工作对象产生冲突,所以对警察的暴力强制行为要分开来看。

首先,熊所带领两名辅警跟踪李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警察执行职务行为。从通告来看,记者李某某拿手机对熊所拍摄,导致了肢体冲突。但无法从通告中辨明,熊所长是否着制式警服或者亮明工作证件。通告中“一车辆跟随”的字样表明,熊所长着警服,开警车并不符合常理。因为不是双方冲突,仅仅是记者单方挨打,所以熊所有没有亮明自己的身份意义并不大。亮明身份,则可以明确说明自己在履行职务,请对方配合。不想亮明身份、不方便亮明身份、或者不需要亮明身份也可以开展工作,只是方式应该慎重,对方是否知情,无法改变在工作中打人的事实。

那么接着看,人民警察履行职务时殴打他人是否受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调整,请看下面一则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回复安徽省法制办的“国法秘函〔2005〕256号”内容如下:

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你办《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皖府法〔2005〕44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现复函如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民事与刑事责任不可避免,但是行政责任这一点,明确是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毕节方面治安拘留三位民辅警,其实只是否认了他们在执行职务。为什么要否认,就不得而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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